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Q: 36.本人所有農地上已建築農舍一棟,土地面積3340㎡農舍建築330㎡現毗鄰農地所有權人欲向本人購買1500㎡(非農舍建築座落部份)請問是否得以分割出售於毗鄰農地所有權人。
A: 36.查關於耕地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訂有明文,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台端所詢已建築農舍之土地分割疑義事宜,實際案情究為何?申請分割之土地其登記簿所載情形如何?因涉實務審認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
Q: 37.請問 1.農發條例第三條用詞定義中 第十款-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 是指 A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還是 B (非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 同樣的 第十一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是指 A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還是 B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農發條例第十六條之耕地分割後不得少於0.25公頃,指的是標示分割還是所有權分割?
A: 37.所詢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用詞定義及第16條耕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係指標示分割還是所有權分割等問題,案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權責,請逕向該會洽詢。
Q: 38.敬啟者: 請釋:承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承租人是否擁有土地法107條之優先承買權.
A: 38.您詢問承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池使用,承租人是否擁有土地法107條之優先承買權相關問題乙案,倘本案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第15條明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台端所詢疑義,實際案情不明,究是否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Q: 39.請問在89年1月28日以後繼承為共有之耕地(為兄弟共有)若其中一人賣出其持分給第三人, 請問是否能辦理分割?
A: 39.有關台端所詢89年1月28日以後繼承之共有耕地,若部分持分移轉出售,可否辦理分割乙案,查本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再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台端若有其他疑義,仍請詳敘具體個案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Q: 40.請問: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突然有人通知續三七五租約,在對方與鄉公所均提不出任何書面登記證據時,根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是否不需要與對方調解而直接訴請法院認定。
A: 40.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又本部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在案。台端所詢疑義,實際案情不明,因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係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屬地方政府權責事項,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有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