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Q: 26.主旨︰耕地分割法令執行疑義 (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字第0950034740號函) 前言︰耕地分割限制,其立法目的在為防止土地因過度細分,不利農作,降低生產力;以及無法提升農民所得,有礙國土觀瞻。說明︰一、「耕地分割相關解釋函令審查會議)會議結果仍然沒有徹底解決目前耕地細分的瓶頸,玆說明如下。 1.八、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其分割合併後耕地位次變更者,亦同。依前項規定分割者,其土地總宗數不得超過第一次合併分割前之宗數。依前二項辦理合併分割後,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不在此限。(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七二七六七號令)第8點的目的如果是為了防止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合併分割方式再度細分土地的話,那這樣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是整宗土地移轉他人者,又不在此限。顯然無法防止土地細分的目,且未能達到實質效果。試問︰所有權人有兩宗以上毗鄰土地不分割、合併對耕作又有何影響?所有權人之所以要分割、合併,不外乎是想移轉,況且,土地所有權人若真有意細分耕地,也可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一款前段方式分割、合併或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利用界址調整方式來達成,因此,限制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積達0.5公頃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又有何義意?而且測量人員依據農發條例16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辦理耕地分割案件時,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的備註事項欄雖然有註記分割依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辦理分割),但是在登記完成後,電腦審查畫面上的標示部登記原因欄只會記載登記原因及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分割自或因分割增加地號等事項。倘若前次已分割過,且一筆面積大於0.5公頃,如今又要將該筆土地以16條最小分割限制0.25公頃分割成兩筆,承辦人除了從倉庫中調閱原分割案件,根本無法從現有的電腦資料中查閱。如此不便,難保測量人員能嚴格把管,況且測量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保存十五年,若法令不修改,將來申請書銷毀後如何查? 2.一宗土地依農發條例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可分割成2筆,倘若該地上有一建物,建物經領有使用執照,且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自用農舍,申請人檢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增編門牌證明,卻仍然不得辦理建物分割(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農舍分割應與基地併同處理,不宜單獨辦理建物分割)造成土地已單獨所有,而房子卻是共有,對立法而言,強調建物與基地同所有權合而為一,實在有所違背。 3.土地所有權人在農發條例條正前所興建的農舍若坐落在1、2地號,基地地號坐落1、2、3、4地號上,雖然我們可以從建物標示部清楚地看見建物坐落號,但是基地地號坐落卻是記載於標示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倘若土地所有權人再將其中3、4土地與鄰合併分割,測量人員又一時未察很容易造成錯誤,況且如果所有權人不將農舍辦理保存登記,測量人員跟本不法知道此地號是該建物的基地地號,又如何防止所有權人的不當分割。 4.若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經過多次的轉手,再依據農發條例16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為所有權部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顯示為最新的資料,倘若共有人有一百人,只有部分共有人移轉,測量人員、審查人員只能從登記歷史索引資料查閱,不僅增加工作負擔也容易造成錯誤。 5.已辦理農地重劃之耕地,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試問重劃後的耕地合併、分割又與水陸系統有何相關,而且把原本分割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鄰接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為原則廢止,所有權人可以任意分割,如此原本辦理重劃的目的豈不是白費了嗎? 6.一宗土地面積大於0.5公頃兩個共有人若想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依內政部91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153號令不得維持全體共有,但是若共有人其中之一先移轉給另一位,再用0.25最小分割面積之條件辦理分割再移轉部分持分給原先所有權人,仍然可以達到共有目的。結論︰如果保護農地防止耕地細分是政府的即定的政策,我們現行的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是否該重新再檢討?不然以這樣的情況下去,勢必再不久的將來,農地會變的支離破碎。
A: 26.查關於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事宜,特訂定之要點。由於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立法意旨自當以該會為準據。如有建議修正意見,請逕送該會酌處。
Q: 27.地政司您好: 聽說三七五租約到期地主無需補償佃農,竟然把補償換成協議,聽到這消息,太過份了,那麼以前辦埋租約終止的人,有拿到三分之一補償費又做何解釋,之後解約的不就自認倒楣,如果地政局沒有經過思考,做出不理性的政策,一定會讓全體佃農上街遊行,帶來社會的不和協,千萬要三思而後行
A: 27.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部分條文做成非常重要的闡釋。該闡釋中指出:「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補償,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但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3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
為因應上開解釋,本部已積極邀集司法院、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部分鄉(鎮、市、區)公所等相關機關召開會議,並為慎重計,會議均會邀集地主、佃農團體之代表參加,以徵詢其意見。
為修正第17條「耕地變更為非耕地終止租約時對承租人之補償費」有關規定,現行第17條規定補償費為「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之1/3」,本次修法修正為「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其補償價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一方得依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調解,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參酌出租人、承租人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經濟條件、當事人之職業別、土地收益情形、殘餘租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之分區及編定別、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別及租約訂定時期等情形,核計補償價額或方式。」,如有任一方不接受調解方案(即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可於30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以符合580號解釋意旨亦兼顧雙方之權益。
Q: 28.內政部擬修正三七五減租條例,將補償費改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協議。 1對於現有承租人及出租人有何影響已變更都市計畫區及非都市計劃區之租地分別有何影響 2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為何是否為非都市計劃區
A: 28.一、依據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本部已邀集相關機關研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第17條修正內容略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其補償價額或方式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一方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調解,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參酌出租人、承租人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經濟條件、當事人之職業別、土地收益情形、殘餘租期、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之分區及編定別、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別及租約訂定時期等情形,核計補償價額或方式。」,是以獲得補償之價值或方式,將因個案情況而不同,至如有任一方不接受調解方案(即調解不成立),依該修正草案第27條規定,當事人可於30日內訴請法院審理,並免收裁判費,以符合580號解釋意旨亦兼顧雙方之權益。該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本部95年3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047136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另關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所詢問題未詳敘具體案情事實,未便答覆。
Q: 29.毗鄰不同所有權人之農業用地〈耕地〉,可否辦理界址調整?
A: 29.所詢不同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之地權調整事宜,茲檢送本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供參。因案涉實務審認,屬地方政府權責,請詳敘具體案情,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Q: 30.農地所有權人合法起造農舍4棟(於2筆土地上),完成出售予他人,後因畜牧經營失敗土地遭到法院拍賣,2筆土地分由不同人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所有人為農舍所有人之一,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與另一土地所有人進行合併分割,目前4棟農舍均在同一筆地號土地內,目前已與其他2位農舍所有人訂有土地分管契約請問,可否申請土地分割或是產權移轉成為共有土地,以確保其他3位農舍所有人之產權完整
A: 30.關於耕地之分割及農舍之移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至於台端所詢疑義,因涉實務審認事宜,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