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Q: 21.由於承租人在耕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商業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租約無效而消滅,並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惟主文僅寫承租人應將耕地全部交還,並已強制執行完畢。請問出租人應向公所辦理何種租約登記?是終止或註銷或撤銷或無效之登記?如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應如何辦理?有無固定格式之申請書?要附何種證明文件?是否仍須知會承租人一起辦理?惟究竟應如何辦理才正確?敬請惠予解答,謝謝。
A: 21.關於台端函詢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部自任耕作之規定,並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及強制執行完畢,如何辦理終止租約疑義乙案,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所明定,由於 台端所詢問題係屬實務執行事宜,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Q: 22.本人有一筆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原承租人之繼承人)並無實際耕作,而轉租第三者代為耕種,因租期屆滿,承租人未向公所辦理續訂租約,租期屆滿至今已兩年未按期繳納租金,因租期屆滿故本人亦未曾以書面摧收租金,公所已將該筆土地註銷登記,今承租人要求續訂租約,本人是否可以拒絕續訂租約。如租約終止,承租人是否有權要求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權利。再者如承租人聲L將收回轉租自行耕作,本人是否依法一定需再續租。
A: 22.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及「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明定,由於 台端所詢問題係屬實務認定及執行事宜,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Q: 23.本人有土地登記種類為河川區水利用地、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及特種農業區農業用地三種數筆,持分均為1/24,今依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辦理分割登記,請問:一、不同用途之耕地可否合併計算持分面積再辦理分割登記? 二、若其中一筆特種農業區農業用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全體共有人同意將持分移轉給非共有人一人時(共有人數增加且持分變少),請問該筆土地可否與其他土地合併計算持分面積後再辦理分割登記?
A: 23.關於函詢數筆不同使用分區土地,如何辦理共有物分割相關問題疑義乙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ㄧ款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是以,河川區水利用地並非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合先敘明。另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之規定,僅限於該條例所稱之耕地,非耕地之分割自無該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台端所詢之事項,因涉實務執行,請敘明詳細案情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
Q: 24.我是佃農 正在台中縣政府協調中縣府地籍課解釋:1.耕地已變更為建地 政府規定必須 終止租約 因協調不成 適用76-78 條例 強制終止 事實:對方代表從未當面協調 只片面寄存 證信函 當時我們並無繼承權 無法 緣依據回復 縣府竟以此函判定協調 不成 以強制終止條例辦理 2.政府規定 以公告現值結算 且扣繳 土地增值稅後 通知領款 不領者 交 送法院寄存 3.無現耕人補償條例 現耕人面對縣府宣告之三七五減租的終止租約 條例 仿如代宰羔羊 無言以對 就算我們不了解條約真相 但太明顯的不合法 不公正 令人痛心 不服 縣府急著結案 如此草率 現耕人毫無保障與權 益 真的是政府 廢除三七五減租的作法嗎 1.懇請公正的您 向台中縣政府查詢 真相 2.請為現耕人爭取權益
A: 24.關於台端函詢非耕地終止租約相關問題疑義乙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及「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十七條所明定。次查耕地承租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分割遺產時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亦有解釋在案。台端所耕作之出租土地,如已變更為建地,地主得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補償費則應由合法繼承人領取。是以請台端先取得合法繼承人資格後,依法領取補償費。
Q: 25.甲(5人)、乙(1人)共有地, 乙於74年取得農用2分地, 甲於93年6月法拍取得價錢較低之1甲耕地,現要分割取得乙方一半臨4公尺寬柏油農路之價錢較高耕地,乙不同意,乙有法院分管圖,可否依分管圖主張分割?各方取得時間不同,分管圖於分割之約束力如何?乙方疑甲方有經法拍炒地皮之嫌,請問乙要如何維護其權益?乙方願分割為2公尺寬*50公尺長供甲方(袋地)農機可方便進出耕作,但甲方仍堅持要分割取得乙方一半臨4公尺寬柏油農路之耕地,請問乙方願分割田間2公尺寬耕地供甲方耕作通行會太窄嗎?乙方要提供多少寬耕地才適於甲方袋地進出耕作通行?
A: 25.關於函詢甲、乙共有土地,有關分管及辦理分割相關問題疑義乙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ㄧ款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該等土地之分割,應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之規定辦理。台端所詢之事項,因涉實務執行,請敘明詳細具體之實際案情,並檢附有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洽詢。至於分管契約之效力,係屬私權相互約定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