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
Q: 16.請問: 三七五土地承租人死亡後,由誰來繼承這個權利,一定要有農民的資格嗎?或者可以現在解除契約,得到三分之一土地謝謝
A: 16.有關詢問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死亡後,關於繼承權,繼承人是否須具有農民資格或解除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疑義乙案,分別略復如下:
(一)關於繼承耕地承租權之人是否須具農民資格一節,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次查本部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六五)內地字第七○○○六六號函釋示:「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表明如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由其自負法律責任後,准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地承租權,並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以維護耕地三七五減租成果。」
(二)至於得否解除耕地租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一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分別就耕地租約期限未屆滿與耕地租約期滿時之情形定有明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者,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不適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補償規定;再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得分割耕地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惟如何分割繫諸當事人間協議,上述二條例皆無因終止租約而得獲補償土地之規定,以上相關法令,提供參考。如仍有疑義,請敘明詳細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
Q: 17.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
A: 17.關於台端函詢不同所有權人之兩筆耕地,能否辦理合併分割問題疑義乙案,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合先敘明。台端所詢事項,因涉實務認定及執行事宜,請詳細敘明案情,檢附具體資料,逕洽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洽辦。
Q: 18.請問政府是否已開放農地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自由買賣?
A: 18.有關詢問政府是否已開放農地非自耕農身分可以自由買賣乙案,查土地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開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刪除,是以,現行法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並無身分之限制;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提供參考。
Q: 19.請問之前媒體報導的375地主與佃農的租約 政府將於2年後釋憲讓地主可無條件收回,這是否真的如此 如果是這樣那辛苦耕耘多年的佃農不是都化為烏有嗎??
A: 19.按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9、580及581號解釋,本部已著手審慎通盤檢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研擬相關解決方案中。您的寶貴意見,留供本部參考。惟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0號,所稱自該解釋日起兩年失其效力者,僅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即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費之規定,不符憲法意旨,大法官爰解釋定期失效;至於減租條例其他條文皆未受直接宣告違憲,特此指明。
Q: 20.請問承租人承租土地養魚,約定以魚獲量的百分之二十為租金,因無訂書面租約,現在出租人擬將土地賣掉,希承租人還地,承租人如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希望能確定租約存在,公所是否一定要受理或不能受理?謝謝!
A: 20.關於台端函詢承租人承租土地養漁,有關確定租賃關係存在問題乙案,查「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而言,其他非屬上項之爭議,則非該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之事項。」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調解調處之程序,必須當事人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若當事人間根本無租佃關係存在,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參照)。至於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分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二十六條、本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三三二Ο七號函及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五Ο九號函所明定。請 參考。台端如仍有疑義,請詳敘具體案情事實,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逕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洽詢。